对一事不再理做了变通规定。
从行政诉讼的后果来看,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决定或者依法院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即撤销之诉、变更之诉、重作决定之诉)、被法院依法通过确认诉讼的形式宣布行政决定违法(确认之诉)、被法院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给付之诉)、充当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之诉,而这种责任实际上仍然要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承担)。在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方面,涉及大量的此类行为,如考试阅卷、课程安排、作息时间等行为均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有下列问题:(1)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此处所谓的合法权益中的合法应当如何理解?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理精神,此处的法应当理解为宪法、民法、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合法权益就是上述的法所赋予或保护的权益。鉴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因此,应在《行政诉讼法》中予以明确。
因而,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进行改变和完善十分必要。根据给付诉讼标的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财产给付之诉和非财产给付之诉。该劳教人员认为自己罪过较轻,免受刑罚,但是坐牢的时间比主犯还长,感到很不公平{3}。
进入专题: 行政矫治 。比较上述两种方案,第一种虽然立足长远,能比较彻底解决行政矫治措施面临的种种问题,但是,一部新法律的产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需要充分的论证、规划、酝酿,需要经过向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由立法机关进行审议、表决和通过等程序,尤其是对国家法律结构进行比较大的调整变动的立法活动,立法机关还有可能面向社会征询意见,在审议表决时通常要经过二读才能通过,而《违法行为矫治法》密切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密切关系我国社会治安三级制裁体系的调整和重构,因此,它的出台有可能还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和过程。二、对行政矫治措施改革的论点纷争及其历程(一)理论界的论点纷争关于行政矫治措施的存废与改革,争议的矛头和焦点历来集中在劳动教养上,实际上其他矫治措施与劳动教养有异曲同工之处,透过学术界的论点纷争,可窥见整个行政矫治措施发展前途和未来走向。参见刘中发: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依照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教养有违前述法律的规定。四是在监督的范围上,从矫治措施的立案、调查、处理、复议到执行实行全方位监督。

收容教养在审批过程中保护人权不够,法律救济欠缺。这种判断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行政矫治措施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可见,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已相互衔接,劳动教养无存在余地。
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参见傅宽芝:劳动教养宜改造为违法行为矫治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4日。二是在机构设置上成立专门的机构,明确监督的主体。劳动教养的审批过程通常是由公安机关通过审阅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
二是中改,即废除劳动教养,将其实体问题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加重该法的处罚,以与刑法相衔接,改治安处罚权为司法权。{4}陈泽宪: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载《外国法译评》2003年第4期。

应该说,该措施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多年来它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方面曾经起到过不可磨灭的作用。有必要拓宽视野,建立相应的检察监督机制,由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权、职务犯罪预防权、调查权、检察建议权等多种监督手段进行监督,以期在现有法律框架中逐步实现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而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具体内容,如方式是限制人身自由、期限为1~4年、审批机关是公安机关等等均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的,其中收容教养的方式明显超越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违背了我国《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必须依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规定。[6]有学者提出了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三个方案:一是小改,即废除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案件分流为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是刑罚处罚。以致有些本该被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没有被收教,有些不该被收容教养的却被收教,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些不该发生的悲剧。在2005年3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备受关注的劳动教养制度被再次提出。收容教养实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4年之久,但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5]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的基本设想是,将劳动教养易名为保安处分,在刑法典中设置保安处分专章或以保安处分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加以体现。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行为矫治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三)程序性设计不合理、不正当,程序的启动、运行、终止均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难以确保适用结果的权威性和正确性首先,劳动教养的实施程序不合理。
收容教养只是在责令其家长、监护人加以管教之外采取的一种选择性而非必然性的措施,即法律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并明示在必要的时候,可见对实施收容教养有着严格的限制。检察机关对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实施法律监督不仅是行政权力应当接受监督制约的客观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而且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要求,[9]并且在苏联、俄罗斯以及我国建国初期均有先例可循。
参见陈兴良: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以刑事法治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7]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其确定为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将适用对象的提请权赋予公安机关,但决定权宜赋予人民检察院。劳动教养的期限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
但由于对收容教养缺乏系统、具体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收容教养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感到依据不足。其次,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均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相对人没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整个审批程序也不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其公正合理性值得怀疑。我国目前的刑事制裁体系与行政处罚体系已经形成相互连接的关系,两者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空隙和漏洞,也可以通过不太复杂的改革加以弥补。二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然而,经过8年的努力,全国人大于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而劳动教养立法却未出台。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却笼统地肯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的行政规定,使收容教育得以保留下来,其结果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
同样,不够刑事处罚的表述也比较笼统,首先不够刑事处罚由谁来认定,是法院还是公安机关?如果是公安机关,明显侵犯了审判权。三是大改,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定治安罪法典,将劳动教养场所改为监狱场所。
其导致的结果是,一些仅有轻微违法行为被收容教育的人,因其所受到的实际处理往往比管制、拘役或短期徒刑等刑罚还要严厉得多,以至出现一些被收教人员坚决要求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甚至不惜逃跑后实施犯罪,以便被依法判处刑罚,这就不得不让人对收容教育制度的正义性产生疑问。检察机关可以对此提出纠正意见,但无约束力。
为了确保劳动教养的正确提请,采取公安机关提请法院裁决前,应当将提请材料报人民检察院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且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时,将检察机关审查意见一并送上。即便如此,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也难以尽如人意。强制隔离戒毒相对人的救济权难以落实。参见‘劳动教养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国诉讼法律网2003年10月31日。
劳动教养人员若对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只能向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由于长期在封闭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一旦回归社会,很难适应开放的、变化较快的现实生活。
[8]储槐植教授认为,我国法制以社会危害程度为轴心把反社会行为分为犯罪、需要劳动教养的罪错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刑法只管辖犯罪。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但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
《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的立法规划。[1]多数学者不赞成简单地加以废除,认为在这方面我们已经积累了相当经验,只要把其中的不符合宪政精神和法治原则的地方加以修正和改造,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还有存在的必要。 |